《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2004年9月6日呂梁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8年3月14日呂梁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2年12月27日呂梁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24年8月29日呂梁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任免權,規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常務委員會任免、決定任免、批準任免、決定代理、決定接受辭職、撤職、撤換、罷免、批準罷免等事項,以及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后監督。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人事任免權,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有機統一。
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承辦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圍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擬任命人選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第六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擬任命人選應當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市長、市監察委員會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提名代理人選不是副職領導人員的,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先任命、決定任命其為副職領導人員,再決定其為代理人選。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及各機構主任、副主任。
第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市長的提名,決定個別副市長的任免。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局長、主任的任免。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補選省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第十四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兩次提名未獲通過,不得再提名其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案,提請機關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
提請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提請任職的,應當附有被提名人簡歷、照片、現實表現、任職理由等;提請免職的,應當說明免職理由;提請罷免或撤職的,應當說明罷免或撤職理由,并提供有關的材料;提請辭職的,應當由本人寫出書面辭呈,送交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提請批準任免的,應當附選舉結果報告、接受辭職或罷免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材料是否完整準確、是否符合規定要求等進行初步審查,并向主任會議報告審查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對被提請任命、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人員,在任命前進行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考試。
考試成績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公布,考試不及格者暫緩任命表決,經補考仍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提請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擬任免人員的情況說明。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提請的人事任免案前,提請人應當到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出說明。提請人不能到會說明的,可以委托副職到會代為說明。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前,擬任命的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機構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局長、主任,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應當在全體會議上作供職發言。
擬任命的常務委員會各機構副主任,市監察委員會委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準任命的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交書面供職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詢問的,提請機關應當作出答復。
第二十二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部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不符合任職條件或者有問題需要查清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常務委員會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采用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具體方式由主任會議決定。
表決人事任免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時,先表決免職項,后表決任命項。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時逐人表決,視情況也可以合并表決。
第二十五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任命、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的人員,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任命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以及任命、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山西省組織實施憲法宣誓辦法》的規定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任免、決定任免、批準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和代理、撤職、接受辭職的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公布。
通過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發文通知提請機關,可以適當抄送有關部門。
第四章 任職期限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局長、主任,任期至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屆滿。
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確需調整的,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新的一屆常務委員會依法選舉產生后,應當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重新任命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后,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局長、主任。未重新決定任命的,其原任職務自行終止。
除前兩款規定的人員外,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新的一屆常務委員會依法選舉產生后,職務未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職務變動的,按照法律規定程序任免。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代理人選行使職權的時限,到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人選為止。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局長、主任,其任職機構名稱改變的,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原任職務自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任職機構撤銷或者合并的,原任職務自行終止,由原提請機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變動、退休或者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提名常務委員會免職;在任職期間去世的,原提請機關應當及時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辭職、撤職和批準罷免職務
第三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市監察委員會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
常務委員會可以接受由其任命、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擔任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務的,應當在任職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辭去所擔任的常務委員會職務。
第三十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委員和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撤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由其任命、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其任命、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市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撤銷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市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局長、主任的職務。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決定撤銷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職務。
第四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如果認為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撤換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準撤換縣(市、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罷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四十四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撤銷職務案,應當附有撤銷職務的理由和主要問題的材料。被提請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撤職案的表決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由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到行政處分的,處理機關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受行政處分期間,受處分人不得被提名擔任比現任職務高的職務。
第六章 任后監督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任命、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嚴格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認真落實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認真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工作建議》,認真辦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覺遵守與常務委員會相關機構的工作聯系制度。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逐步完善對任命、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職情況進行監督的規章制度。將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專項視察、專題調研,開展專項工作評議、專題詢問、專項質詢,對《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及《審議意見》《工作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和代表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滿意度測評等情況,及時向市委報告,并向“一府一委兩院”及有關部門進行通報。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機構主任,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局長、主任,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應于每年一月底前將本人上年度履職情況書面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受理人大代表、人民群眾對任命、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7日呂梁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同時廢止。